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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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