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聲抗-77-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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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江O益 相 對 人 林O穎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 (男,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抗告人得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至每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502號為審理。然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5日接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於該會面期間屆滿後,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經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聯繫,請求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會面交往,均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或視訊,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敵對意識等情,是抗告人上開行為片面違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原先之親權行使狀態及生活環境產生劇烈變動,實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顯示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本件有先為裁定如聲明所示內容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人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應將未成年子女江O佑交付予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江O佑之主要照顧者。 2、抗告人得依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理後,認有關相對人請求暫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江O 佑之主要照顧者,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江O佑等節,除核與本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搶先本案實現外,另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是該等部分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O佑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乙節,原審認應無立即變更兩造原先約定內容之必要,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民小學後,需有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等情,爰暫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與相對人即先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部分,雙方同意試行,因未成年子女現在新北市就讀幼兒園,故星期一至五由抗告人照顧,而星期五、六、日則由相對人探視交往,此係於本案確定前,雙方得以達成之共識,且每週順利試行,由113年8月9日開始穏定探視,雖非表示相對人就同意此即為本案之探視方式,但雙方已有規律探視之方式,難稱相對人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法穩定探視」為暫時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而非真實。兩造在原裁定前,即已有暫時約定的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並無急迫之情。 (二)抗告人於原審中即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從未拒絕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係刻意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進而造成相對人無法探視之假象。抗告人未曾隱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去處,且清楚交代未成年子女之就讀狀況,在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抗告人多次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宜蘭與相對人相處,但相對人完全拒絕,表示僅要星期一至星期五,且期間相對人未曾打過視訊,電話撥過去也常不接,抗告人告知未成年子女要視訊,相對人也未能回覆,相對人屢以抗告人未遵守約定,而拒絕所有其他探視方式,不願友善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行造成無法穩定探視之情,難稱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 (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同過往,又故意失聯, 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探視,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抗告人未曾禁止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刻意製造未能探視小孩之情,雙方婚姻已結束,但相對人並非妥適之親權人,本件亦無任何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未查兩造間已有穩定探視,應有違誤。爰為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事先言明,調解 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為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知,而以該裁定為準,今抗告人反將前揭暫行方案,據以主張為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並非可採。 (二)本件發生之緣由,即為抗告人自113年4月7日起,未經相 對人同意,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模式及親權行使狀態,甚至以自身心情或好惡,決定相對人能否聯繫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時,難以確定抗告人是否有在旁誘導之情,而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以上種種,俱為兩造就探視之方式與時間,並無共識之重要原因。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臨時起意欲帶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宜蘭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云云,抗告人形式上藉未成年子女意願為名,實則全憑己意任意決定相對人得否探視;若相對人無法配合,即惡意栽贓相對人不願探視。另有關抗告人所稱視訊約定云云,全然是抗告人自己指定與要求,此節原本即未約定在原協議中,僅是相對人於4月事發前,盡量配合抗告人。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雖與原裁定理由縱有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屬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佑,雙 方復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江O佑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於每週五晚間8時過後,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至每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家暫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2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聲請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O佑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無急迫之情,蓋雙方在原裁定前,即有暫時約定探視方式,且已每週試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間113年8月9日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8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63頁)。而相對人則辯稱:該調解方案僅在原裁定前有效,待法院裁定後,雙方當相互通知,而以原裁定為準,抗告人今反持該暫行方案,主張已有穩定探視不應推翻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雙方收到一審原暫時處分裁定後,目前依該裁定內容進行順利,已回復到之前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等語。 3、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為目的,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無論最終親權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始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方同住等方式諸節,彼此目前意見仍不一致,迄今未有具體共識,惟雙方前既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且自兩造112年2月10日離婚至113年4月前,於該等期間尚可持續依該協議履行,復於原審裁定後,亦能依原審裁定所載方式為之,本院認現階段無立即變更兩造原先約定之必要,並考量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其所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就讀於幼兒園,雙方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宜蘭市兩地,以及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應將有諸多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等節,而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迄今未另行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本院審酌現階段明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有助於減少雙方之間因彼此溝通困難,造成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不必要之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故應有其必要,是認原審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其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