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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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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