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家聲抗-89-202501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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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抗告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並曾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復曾在兩造上開訴訟期間,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穩定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再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多次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欲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命於本案請求撤 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突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未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市與抗告人同住,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受抗告人照顧,頓失母愛關懷。又如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每月僅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4小時,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機會,並助長相對人拒不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准為上開暫時處分,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原裁定係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效力限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項,未據提起抗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請求程序既已因系爭裁定確定而終結,參諸原裁定上開內容,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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