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家聲抗-91-202502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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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 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及子女親權事項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並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6日攜未成年子女甲○○出境至香港地區迄今均未返臺,並斷連與抗告人一切聯絡方式,致抗告人無法跟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絡,相對人更於同年9月以訊息方式向幼稚園主任表明未成年子女不會回臺灣,並要求不用保留未成年子女之學籍,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縱使請求相關單位協助亦因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境外地區,而無法給予適當幫助,以足證相對人有惡意侵害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顯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實有暫予酌定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16日本院就離婚、親權等 事項成立調解,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抗告人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號調解成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足認抗告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二)抗告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於本案請求確定前 ,暫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主張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逾期未歸,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亦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渠等已於113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惟相對人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之情,尚無從逕以抗告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知悉,是抗告人縱有未能探視,或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就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養之權利,尚無何急迫或有危險之情形存在。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阻撓探視、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子關係等事由,俱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亦難以此認定未成年子女甲○○之現狀呈現急迫、危險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既然早在抗告人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及本案聲請前已經出境,則縱然准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無法確保本案請求,即難謂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明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本件即使命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惟以目前兩岸分治的現實狀態下,司法實務上對於在香港地區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執行,確實有相當困難,抗告人雖於本件聲請暫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人,並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暫時處分實無執行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請求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為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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