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家聲抗-95-202502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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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因遭誘騙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救援,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幫派組織招募從事坐檯陪酒已數次,且就學不穩,亦經常離家,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述因生活費不足,友人告知有 工作機會,於瞭解工作性質後,遂簽訂合約,並自113年8月底至同年9月8日約2週期間,遭安排至新北市各處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現就學有中輟情形,易結交且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且因父母離異,現由父親任其親權人,然與父親間關係緊張,父親約束能力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准許相對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13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16條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之必要保護,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曾至KTV坐檯陪酒,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遭受性剝削,是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據上開報告內容,除抗告人於學校專案輔導老師、導師及生教組長家庭訪問時,即已坦承其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亦曾經社工人員陪同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性剝削筆錄,且於陳述過程中,就其坐檯陪酒之內容曾為具體陳述,輔以抗告人父親之相關陳述,足認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陳述其從事坐檯陪酒乙事,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曾至KTV坐檯陪酒等語,然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除有上開內容記載外,亦記載抗告人抗拒安置,哭求表示願配合改變調整行為,確保自己安全,未有心理準備與父親及男友道別,而有不願離家情形,則抗告人或有不願離家而有翻異其詞之情。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陳述何以其先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述並非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屬真實。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安置,其性 質係為保護及促進兒少之身心健全,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對於抗告人施以懲罰,原審於綜合考量後,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裁定繼續安置時間亦僅截至113年12月13日,於本件裁定時,客觀上抗告人亦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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