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聲抗-98-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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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 年8月28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 配偶丙○○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生父到庭明確表示不同 意本件收養,且有意盡其所能提供父職角色功能予被收養人,生父現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出現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遭受停止親權,本案應無出養必要性,且倘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現階段而言,本件收養並無出養之急迫性,且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對被收養人乙○○有長期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只有在過年期間與乙○○見面,吃飽飯就回家了,經濟上更未負擔扶養費用,精神上也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完全沒有親子感情,也沒有擔任父親應有的角色,依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相關規定,本件收養不需得到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之同意。  ㈡既然被收養人乙○○於113年8月22日當庭表示願意成為抗告人 之養女,其已經年滿13歲,而非懵懂無知之小孩,自應尊重其意願。  ㈢被收養人罹患罕見疾病鳥胺酸氨醯機轉移酶缺乏症,照顧需 要特別嚴謹,不能輕忽而導致生命危害,抗告人都親力親為照顧,依照醫師指示,親自下廚為小孩飲食把關,督促乙○○吃藥,抗告人是特別用心照顧乙○○,反觀相對人只知道小孩有罕見疾病,其餘一概不知,由抗告人收養,顯然有利於乙○○。請法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民法第1079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規定甚   明。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   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   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   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   ,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載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此乃民法第   1076條之1 的特別規定,即法院之調查結果,如認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者,可不經父母同意而逕予認可;又   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   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書面收養契約,經乙 ○○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抗告人、乙○○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原審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二)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 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生父明確表達無出養意願,雖其與乙○○分開住,今年5至6月後即失聯,然仍有意盡其所能提供父職角色功能予乙○○,生父現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因出現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遭受停止親權,故評估本案應不具出養必要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再者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乙○○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親權外,亦侵害乙○○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此有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資參酌,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於「現階段」尚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當有其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與乙○○生母於113年1月23日結婚,而抗告人 願收養乙○○為養女,雙方訂定收養契約。惟查,本件收養並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且相對人到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稱:「乙○○國小時,在她生病時,都是我們男方在處理,我媽去送便當。離婚之後乙○○午餐都是我媽去送,一直到乙○○國小五、六年級,我媽也住附近,當時乙○○下課時,如果乙○○外公有空會去接,否則就是我媽會去接」「因為我在桃園工作,我回台北時,我有請乙○○的2個姊姊去問乙○○要不要回來,頻率約一個月一次」「當時離婚有協議,擁有監護權之一方要負擔扶養費」「我同意出養後,就代表我放棄親權,沒辦法再關心乙○○。有鑑於乙○○姐姐罹患憂鬱症的事情,我也會擔心乙○○會遇到相同問題,而我同意出養後就無法再做任何事情」「換肝的問題,我也有問過醫生,因為換肝後要改吃抗排斥藥,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我是生父我願意換肝給乙○○,而且生母也罹患相同疾病,我會擔心到時候抗告人到底要將肝換給生母還是我的小孩,其實只要做好蛋白質的控制,不一定要採取換肝的方式」等語,此有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且相對人目前扶養乙○○之兩名姊姊,乙○○則由生母扶養,相對人與乙○○之生母約定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生活費用,相對人實際上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乙○○之母為高,相對人並非未負擔扶養義務。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建議內容,並參考一切情事,認    收養人雖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未來照顧計畫等各方面    ,均能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    然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業已表達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出養,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強烈意願,    本件現階段亦尚無出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且被收養人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有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如    前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    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是若任令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所    收養,終止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親子關係,顯有    違收養應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的立法意旨,嚴重影響    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    益。準此,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    決定將其所單獨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未成年子女,    予現任配偶收養,即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之規定,有收    養無效之原因,況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之少年,於現階段    亦難逕認係其最佳利益,而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得予認可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被收    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既有能力及意願承擔被收養人父    親之責任,依人情之常,其與被收養人之間既屬至親,自    難割捨,維持其部分親權,對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而言    ,仍有助益,故本件收養,於「現階段」而言,尚難認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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