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聲抗-99-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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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雨蒨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盧一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共同任子女親權人,為配合相對人需至新竹工作之需求,兩造曾約定於113年8、9月間,由抗告人攜同子女共同自三峽(現居處)搬遷至新竹居住,抗告人仍是主要照顧者,僅登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情感關係益趨複雜,抗告人因此無法共同前往新竹同住,惟子女仍對抗告人情感依附甚深,對於即將獨自面臨之轉學、搬家等變動,深感焦慮及難以適應,抗告人亦曾尋求專業兒童心理諮商協助,效果卻有限,僅能轉而與相對人溝通,能否讓子女留在原住處、原學校,考量子女目前身心狀況,勢必不宜逕為勉強子女轉學並至全新生活環境居住,現學校新學期開學在即,為免子女獨自面對一切變動,抗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審理中,為免因情況急迫而不利於子女,爰聲請暫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㈡未成年子女在得知抗告人無法共同搬至新竹時,即出現諸如 頻繁咬指甲等焦慮反應,抗告人及原國小老師發現此情形,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尋求兒童心理諮商協助,目前已進行5次,依據諮商證明與評估表,未成年子女「面對案父母協議過程中的關係緊張與衝突,以及不確定自身未來居住及就學狀態,進而產生情緒焦慮與低落情況」,復由113年9月22日諮商時子女選擇之情圖卡,可知其與姑姑相處時,覺得姑姑經常出現「不滿、生氣」等情緒,姑姪關係緊繃,子女亦畫出其在新竹之心情是打雷下雨,在三峽之心情是晴天,顯見子女除原有對於熟悉事物分離之焦慮情緒未能緩解,亦無法適應到新竹後之新環境,曾多次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以回三峽讀書」,讓抗告人十分心疼。現今未成年子女已到新竹生活一段時間,仍經常處於焦慮、低落情緒,甚至不願到學校上課,無法適應新竹環境,對其成長發展影響甚深,本件暫時處分確有必要性與其急迫性,請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使未成年子女得轉學回原校,面對熟悉之環境、師長及同學,俾利其身心發展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現與我及其姑姑同住於竹北, 近期無住所異動安排。未成年子女來新竹後,我有給她零用錢,要買東西會從零用錢扣,姑姑可能比較扮演黑臉的角色,對她會管制金錢及生活習慣,頂多是扣零用錢。未成年子女從出生都是外公、外婆在帶,我與未成年子女比較像朋友方式,我從未打罵過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當專科護理師也是自己待在臺北租屋,兩造離婚最大分歧即是未成年子女是否要帶在身邊等語。 三、原裁定審酌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除提出 子女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之陳述外,均未舉證,其聲請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故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3年2月16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婚約、重大非緊急醫療手術、出國、移民需兩造雙方同意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新北○○○○○○○○○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又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得知將於113年8月搬至新竹,且抗 告人不會一同前往同住起,即出現焦慮反應,已到新竹生活一段時間仍焦慮、情緒低落甚至不願到校上課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愛芮思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與評估表、諮商摘要表(113年7月6日至113年12月1日)、圖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轉學證明附卷,前開諮商摘要表載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外婆關係緊密、留在三峽較有安全感,於113年暑假因離開熟悉環境嘗試與父同住,面對陌生環境及同住親屬之情緒性反應常感焦慮及有摳指甲、爆吃等行為,嗣在新竹新學校有交到許多朋友而開心,惟與姑姑相處有壓力,對姑姑責罵更感焦慮,對三峽家人關係感受較正面,對新竹家人關係互動感受較負面等內容。然兩造已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即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9月間搬至新竹居住(聲請狀第2頁),未成年子女難免面對雙親離異、環境變動之適應時期,甚至因兩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壓力,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辦理轉學後已在竹北就學,目前出席狀況及交友情形均無不佳,此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並有竹北市○○國民小學113年11月25日函文暨缺席記錄表在卷可佐,又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佳,且抗告人能雙週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經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陳明在卷,是未成年子女即便與過往同住之抗告人方親屬依附關係較深,仍能透過會面交往維繫親情,至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姑姑相處不愉快一事,並無證據足認該名姑姑有為家庭暴力,或相對人有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致有緊急變動未成年子女住居、親權事務之必要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無於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前先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