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聲-105-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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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之後35個月 止應予免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長,其於民國106 年間對聲請人及手足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丙○○則應給付6,200元至其死亡之時或能維持生活止。然聲請人近年債務纏身,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78號債務協商事件裁定及繼承共有1/5不動產即相對人現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受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均待聲請人尋求清償中,聲請人現無工作,依靠女兒扶養中,實已無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反觀相對人除受丙○○每月6,200之給付外,尚有身障補助每月3,500元,並自亡母取得36餘萬元之現金,並繼承1/5不動產之權利,使聲請人受有每月3,000至4,000元之損失,相對人因享有聲請人扶養利益時,同時損害聲請人財產之使用權,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每月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之身障補助4,049元, 有相對人提出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存簿可證,雖本院裁定命丙○○需按月給付相對人6200元,均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方可取得,因而每月取得之金錢僅有10249元,距離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26226元相距甚遠。 ㈡又相對人雖取得兩造母親丁○○之遺產,其中現金297332元, 必須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國民年金、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還需返還對於鄰居之借款,所剩無幾,又雖繼承房屋1/5持分,但是該處為相對人的居地,客觀上要難處分以換取金錢。 ㈢兩造之父親戊○○於89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其他姊妹共四 人分別分割取得戊○○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437、○○、439、44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建物,並陸續將係爭建物之1樓、3樓、4樓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至少收取租金3萬5千元,之後3樓又遭聲請人出售,聲請人取得為數不少之現金,卻具狀表明無收入且無財產,而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令人無法置信。 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而該裁定乃係於109年認可聲請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之債務清理方案,自難憑此認定自該協商四年後之今日,聲請人現在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獲得母親之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號查明屬實,而依據上開判決丁○○之存款共計2,360,081元,尚須扣除丙○○支出之共益費用541743元,每人分得之金額為36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除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扣除殘障補助所需要之金額為10200元,相對人自母親遺產所獲得之現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35個月之生活費用(計算式:363668元÷10200元=35.653686月),既相對人以獲得遺產,自應以自己之金錢負擔生活費用,自應免除自本裁定確定後35.5個月之扶養義務,始為公允。 ㈢另就相對人繼承新莊區○○段○○建號及新莊區○○段130地號部分 ,因上開不動產供相對人目前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辯稱無從將其出售而供自己花用,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既相對人繼承母親遺產而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 得請求聲請人扶養,然因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僅36萬餘元,足以支付相對人35個月之生活開支,自應由本院免除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月起及之後35個月之扶養義務。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