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聲-107-2024122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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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胡O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康O萱遭原相對人朱O榮之親屬指控 詐欺事件,為釐清相關聯之案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聲 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相對人之代理人,然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已於該監護宣告事件撤回後即告終止;現聲請人係以第三人康宜萱遭該監護宣告事件中之相對人親屬指控詐欺為由,向本院聲請閱卷,惟迄今未能提出經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為閱卷之證據,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該卷內文書尚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甚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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