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家聲-109-202501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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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柏勳 相 對 人 黃乙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71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民國113年11月份未給付足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800元以及未給付足額當期之期後五期(即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止)之扶養費,共計149,8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84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截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2,500元×2人×12月)+(14,000元×2人×1月)=88,000元】,惟相對人會請聲請人預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總計匯款173,72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截至113年10月止已預付113,72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間僅給付18,000元予相對人,惟須扣除聲請人前已預付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扶養費,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免聲請人因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84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現 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33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預付扶養費,扣除預付之扶養費後相對人並 未積欠應給付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聲請人匯款記錄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之交易明細雖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總計匯款173,720元予相對人,已逾聲請人原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之情,惟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匯入上開金額至相對人帳戶,無從證明聲請人匯款目的,故聲請人是否預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非無疑。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命給付之金錢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驟然予以停止執行,恐有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件是否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同屬有疑。更況相對人請求執行僅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執行項目亦僅限於聲請人之工作薪資,並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