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家聲-67-20250205-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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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蔡慧玲 相 對 人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 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 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 聲請人」變更為「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 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第三 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以保全證據為由向鈞院聲請證據 保全,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命第三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複製提出相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並由鈞院暫予保管在案,故上開相關資料係第三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所有及提出,縱原裁定認已可解除前揭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然亦非將上開相關證據逕予返還相對人,係應返還第三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將上開相關證據返還相對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於本院聲請保全 證據提出之聲請相符,原裁定認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應返還予相對人,確有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變更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