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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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