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錄裁判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家聲-79-202410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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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41號,聲請人不慎將該准 予備查函遺失,為此聲請補發抄錄一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卷宗後,得悉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聲請人主張之「准予備查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