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聲-86-202412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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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2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因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中,屢對聲請人提出不實陳述及捏造之證據,並於該日涉嫌與精神異常之聲請人父親丙○○共謀,由丙○○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身體受傷而無法到庭。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系爭期日之開庭內容,以就系爭事件抗告程序及相關刑事訴訟,得提出有效證據,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卷內文書如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家事非訟事件涉及關係人隱私,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故是否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到庭,而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係就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為陳述,此業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倘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所述上開聲請意旨不實,本可聲請閱覽筆錄後,提出其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上開聲請意旨之答辯。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提證據,均已附於系爭事件卷內,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所提證據有偽造、變造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後提出其對各該證據之意見。再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日因遭丙○○毆傷而無法到庭乙節縱令為實,然相對人有無與丙○○共謀為上開行為,此與相對人於系爭期日所述上開聲請意旨,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聲請人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亦非有據。況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之陳述,屬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就家庭暴力事件與其個人隱私所為之陳述,且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中主張聲請人曾以不當方式,嘗試取得相對人不欲聲請人知悉之住所或任職單位,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准予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有致相對人個人隱私及安全受重大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爰不予准許聲請人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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