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聲-90-2024112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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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華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丙○○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丙○○指派律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年○月○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度婚字第37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該案民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葉又華律師擔任丙○○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