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家聲-94-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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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怡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派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案件審理,因甲○○無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何家怡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月14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何家怡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何家怡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何家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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