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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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