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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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