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補-412-2024103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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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廖宜益 被 告 李廖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貳 萬零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書狀上所載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㈣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或線上查詢其繼承人( 包括被代位之債務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  ㈤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  ㈥說明繼承人間有無分割協議以及就被繼承人遺產標的之分割 有無法令禁止、限制。  ㈦如遺產中有不動產,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請勿遮隱),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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