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補-482-2024120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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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洪燈 被 告 梁貴棟 梁貴傑 林子棋 林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本院核定價額欄位,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90,040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 土地銀行所遺之2,800,000元,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2,800,000元。   ⒊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原 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9,878元;由被告林子棋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336,250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為277,441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計算式:(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336,250)×1/5+49,878=277,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先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12,667,481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 編號1不動產後,再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得1,132,566元,故原告所受利益應為10,722,60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欄)。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67,481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2,4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呂錦雲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590,040 計算式=10.2萬元×【84.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65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2萬元。復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0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590,040元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9,590,040元。 原告備位主張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原告取得1,132,566元,原告所得利益共計為10,722,606元(計算式:9,590,040+1,132,566=10,722,0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2,8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存款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2,8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07,453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應先扣除原告代墊醫療費49,878元、被告林子棋代墊醫療喪葬費336,250元後,由原告與所有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5,併予返還原告49,878元,故原告所得利益為277,441元。【計算式:(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336,250)×1/5+49,878】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8,573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 6 郵局帳戶存款 10,980 7 農會帳戶存款 450,000 8 農會帳戶存款 56,917 遺產總額 13,913,981 原告所得利益 12,667,481 10,72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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