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家補-497-20250106-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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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吳美子 被 告 李逸龍 李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貳拾捌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李逸婷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吳林金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 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712,50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7,425,000×原告應繼分1/2=3,71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另原告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及遺產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原告起訴狀附件1、2之不動產互核不一致,亦請予更正),致本院未能得知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及前述建物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亦有起訴程式不備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若被繼承人吳林金鯉之全體遺產即為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並應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吳林金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425,000 計算式=13.2萬元/平方公尺×56.2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425,000元 由原告取得1/2、被告等2人各1/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4) 遺產總額 7,425,000 原告主張所得利益 3,7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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