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補-522-2024101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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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4,911.65元;澳幣11,646.91元;美金36,022.73元及法定利息,依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88元計算;澳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2.32元計算;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3,459元(【計算式:(244,911.65元×4.588)+(11,646.91元×22.32)+(36,022.73元×31.92)=1,123,654.6502+259,959.0312+1,149,845.5416=2,53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怡全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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