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塗銷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補-534-2024111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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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並依 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固敘及塗銷登記、繼承權不存在、更 正登記等語,惟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二)若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請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 清或免稅證明書。 (四)被告詹秀琴及詹文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陳報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16、16-1、16-2、16-3、16-4、 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2、16-13、18、18-1、18-2、19、19-1地號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及前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開陳報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其價額後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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