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家補-550-2024112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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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告應有部分1/2=8,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榮和段第768地號土地 總面積: 80㎡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街18巷8號、10號之建物成交行情,分別為17,200,000元、16,780,000元,兩者平均後為16,990,000元。 16,990,000元 總價 16,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