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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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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