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212-2
字號
家親聲抗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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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