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字號

家親聲抗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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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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