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100-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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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安置於佳源護理之家,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 ,意識雖清楚,惟僅能就簡單問題諸如現在人在何處、是否要吃飯、是否知道自己姓名、是否知道自己有3名子女及其等姓名回答,對於過往較久遠之記憶或較複雜問題,諸如是否知悉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何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有無扶養過聲請人等節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可憑(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協助指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會指派王福民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533號函在卷可稽,審酌關係人王福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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