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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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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