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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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甲○○、丙○○,嗣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約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甲○○現由乙○○擔任親權人,依乙○○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乙○○及抗告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可知,乙○○與抗告人資力尚屬相當,故乙○○與抗告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抗告人於11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至相對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乙○○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並未提出2名為未年子女實際支出之單 據,且其於113年7月將丙○○、甲○○遷入臺東市,故不應以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2月1日離婚,原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乙○○共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43頁)。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期間均未給付乙○○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均堪認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甲○○、丙○○仍負有扶養義務,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乙○○同住,由乙○○扶養照顧,嗣於110年5月25日抗告人、乙○○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甲○○、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為定期金給付。  ㈢兩造資力,據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 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乙○○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87,623元、241,9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歲,均就讀國小,自113年7月起與乙○○同住於臺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臺東縣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800元、19,444元、21,412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111、112、113年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詳見110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綜合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穩定度,認抗告人與乙○○經濟能力相當,而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6,000元,由抗告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千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扶養照顧,該段期間抗告人均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未據抗告人爭執。前述兩造資力情形於乙○○主張之墊扶養費期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分擔每名子女每月各8千元,依此計算,乙○○人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4個月)為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元】。  ㈤抗告人雖以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遷入臺東縣生活,不符 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且乙○○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為主要抗告理由,然原審已斟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等情形、2名未成年子女需求、國民一般及最低生活水準等各項情事,酌定適當金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4,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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