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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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