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0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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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與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 、辛○○、壬○○均為丁○○之子女。丁○○於年歲漸大後,名下未有任何財產可支應生活開銷,且無相當之工作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丁○○自民國95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止,皆由相對人獨力照護,相關食宿醫療費用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甲○○、乙○○、關係人戊○○、己○○、庚○○、辛○○、壬○○與相對人平均分攤相對人過去15年間代墊之丁○○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4,832元:  ⒈丁○○於104年4月13日起至過世時止,入住「新北市私立再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再芳長照中心)」費用,計1,625,036元。  ⒉丁○○醫療費用,計27,303元。  ⒊丁○○於95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部分,因相對人 扶養丁○○多年,日常所需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瑣碎,相對人實難以將各項費用單據逐一留存,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前開期間金額為3,562,493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7,900元。  ㈡綜上所述,就丁○○扶養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自負擔6 51,854元(計算式:5,214,832元÷8人=651,854元);而就丁○○喪葬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負擔988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關係人等各應給付652,842元(計算式:651,854元+988元=652,842元),實屬合理。  ㈢對甲○○、乙○○抗辯之意見:  ⒈相對人以民法不當得利為據,主張抗告人甲○○、乙○○及關係 人戊○○、己○○、庚○○、辛○○、壬○○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辛○○、壬○○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丁○○,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兩造間不能協議丁○○之扶養方法,抑或相對人是否片面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丁○○之方法。是以,本件應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亦即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甚明。  ⒉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間,之所以有出國至非洲「 納米比亞共和國(下稱納米比亞)」情事,實因丁○○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前來投靠相對人,而相對人彼時在納米比亞經商,為就近照護丁○○,故將丁○○接至納米比亞居住,且納米比亞之物價、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實際上與我國物價水準相去不多,故該段期間之支出,相對人便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  ⒊丁○○生活費用部分,因再芳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僅包含三餐及 專人照顧,惟丁○○屢向相對人抱怨再芳長照中心供餐不合胃口,相對人需經常另購食物、水果,以及其他再芳長照中心未提供之生活必需品,例如:乳液、營養品、藥品等;此外,相對人每週約去再芳長照中心探望2至3次,亦有交通費用支出,上列支出因未留下單據,故相對人方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上開費用之支出,惟相對人實際支出金額應遠超過上列金額。另相對人亦未因丁○○死亡,而領有任何喪葬補助或勞保喪葬津貼。  ⒋又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其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故應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⒌甲○○、乙○○部分,相對人聽聞母親癸○○提及,甲○○、乙○○幼 時暑假曾與丁○○同住,癸○○亦曾前往探視,故丁○○應僅係未與渠等同住,惟仍有與渠等聯繫,並非不聞不問。  ⒍丁○○對關係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甲○○、乙○○對丁○○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減輕或免除,亦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向後發生效力,尚不得就本件已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戊○○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庚○○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辛○○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辛○○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壬○○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略以: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 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丁○○之子女均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或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丁○○之情形,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復參以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另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居住在「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不等,其自104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7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自108年4月8日至110年8月25日,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4,000元,扣除該等補助,該期間丁○○之照護費用計1,625,036元,另丁○○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303元,此外,尚有其他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之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丁○○於該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則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909,328元(計算式:25,000元÷30天×17天+25,000元×75個月+25,000元÷31天×25天=1,909,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代墊丁○○喪葬費用計7,900元,且為戊○○、己○○、庚○○、甲○○、乙○○、壬○○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該期間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917,228元,並依前揭負擔比例,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戊○○、己○○、庚○○、甲○○、乙○○、辛○○、壬○○應分擔丁○○扶養費及喪葬費各為239,654元(計算式:1,917,228元÷8人=239,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自幼與抗告人母親丑○○相依為命,丁○○雖認領抗告 人2人,卻對抗告人2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且丁○○入住長照中心時,相對人丙○○未徵詢其他兄弟姐妹意見,致使抗告人2人無法表達不同意丁○○入住安養中心之意見,另外,相對人陳稱,癸○○知悉丁○○曾與抗告人2人於年幼寒暑假時一起同住,與證人丑○○證述相左,實難採信,以及丁○○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而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2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攤訴外人丁○○之扶養費,有違公平公正。  ㈡抗告人甲○○、乙○○應自104年4 月 13日起,免除對訴外人丁○ ○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2人自幼與母親丑○○相依為命,於抗告人2人青春期、 就學等之重要關鍵時期,丁○○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心問候,致使抗告人2人自幼即失去父愛,丁○○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抗告人2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111年6月14日證述可知,足認訴外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⒉由於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抗告人2人生活困苦,經常要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如令抗告人2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訴外人丁○○扶養費,顯強人所難,且顯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要無所謂溯及免除之問題。  ⒊從而,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照 前開規定,抗告人2人自104年4月13日起,免除扶養義務,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85元、1 3,294元、19,236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420元、抗告人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倘若強令抗告人2人負擔丁○○扶養費,抗告人2人每月收入顯低於108年至110年度臺北市、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抗告人2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⒉抗告人2人婚後皆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務,儘管 抗告人2人子女現已成人,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且與職場脫節已久,欠缺一技之長,於104年時,抗告人劉芬蛾、乙○○分別為49歲、47歲,依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高齡婦女勞工覓職實屬不易,核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應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⒊准此,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理由第一部份關於1118之1條,原審 已有審酌。1118條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財力,原審也已針對抗告人2人財力予以審酌,相對人也是因為照顧父親散盡家財,現在也要照顧媽媽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子女則都成年;原審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酌定兩造父親在台灣期間相對人的代墊扶養費。關於前面8年部分,請審酌原審卷宗293頁,壬○○書狀提及相對人主張的基本消費是合理的,認同相對人於95年到103年的請求,請庭上審酌對於原來聲請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為丁○○之全 體子女,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4月6日出國,至103年8月9日 返國,並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迄至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丁○○除戶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35頁、第31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主張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期間,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出國至納米比亞,投靠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丁○○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士院卷第355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433頁),然前開丁○○至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並非丁○○長年以來之就醫或治療相關資料,且丁○○在納米比亞之經濟狀況、工作能力、財產情形等,未經相對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丁○○在納米比亞期間,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於相對人主張丁○○於103年8月9日返國,其後因日常生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丁○○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於該期間亦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負擔費用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住民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35頁至第10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限閱資料卷)等件核閱無誤,堪認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不得繼 承,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而抗告人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固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然丁○○既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對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兩造既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雖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支出扶養丁○○之費用,已高達5,215,832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惟上開金額包括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間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故原審依兩造、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等狀況,並依年齡、學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扶養費用認定,原審參考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丁○○於居住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丁○○每月領取之相關補助、支出之醫療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等,認丁○○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2人雖辯稱渠等婚後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 務,抗告人2人子女均已成年,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與職場脫節已久,覓職實屬不易等語,然104年時抗告人甲○○49歲、乙○○47歲,均值壯年,身體又無何病痛,難認無工作能力,暨兩造及關係人每月平均負擔丁○○扶養費數額為3,125元(計算式:25,000元÷8=3,125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考量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形而為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2人應 給付相對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代墊扶養費以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39,654元,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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