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2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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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