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29-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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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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