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45-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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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300萬元作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生活、教育、雜支)之用;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萬元至相對人帳戶;③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然抗告人於草擬系爭協議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尚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④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抗告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抗告人未足額給付,從而,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匯款276萬元予相對人乃因抗告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經相對人及相對人聘請離婚證人口頭同意,扣除①相對人欲搬離於共同處所要求之費用20萬元及②由相對人向房東收受抗告人支付該處租賃押金4萬元,共計24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單方所擬,又抗告人於111年7月29日匯款予相對人20萬元、房東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相對人1.5萬元,此部分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債權,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主張上開21.5萬債權應與相對人主張債權互為抵銷,差額部分願給予相對人等語。然①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既先前匯款,抗告人理應於草擬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款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縱令抗告人忘記繕打,亦可於當日書寫文字補充在系爭協議書上,尚難認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以口頭協議扣除該等費用之事實。②另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0、82頁),相對人稱「於2022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甲○○以離婚為前提先給付給甲○○的搬家費用」等語,因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抗告人匯款20萬元之事實,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具有20萬元之債權。又縱令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簽署、抗告人曾支付押金4萬元予房東、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等情屬實,但房東錯匯押金對象並不生返還押租金之效力,自不因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萬5,000元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抵銷,亦難可採。至於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16日轉帳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存簿影本為證,然抗告人主張、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認定,本院自無從評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元,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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