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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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係不穩定的風險。(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畫具穩定的可行性。(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適用繼續性原則。(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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