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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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