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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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