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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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尚具善意父母行為。(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