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66-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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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抗告人父親 扶養義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原審依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庚○○之證詞,審酌相對人於民國88年離家時,抗告人丙○○、乙○○分別為10、9歲,期間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庚○○等仍有共同生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丙○○、乙○○,則其對於抗告人丙○○、乙○○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抗告人丙○○、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應免除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做業務,薪資不固定,當時住台中是租套房。剛結婚時相對人給我錢,我是家管。每月給多少不一定,但都入不敷出,因為相對人喜歡賭博。伊約82年就開始有工作,是在家中做電子代工。後來去超市工作。到88年4 月12日前相對人就算有拿給伊錢也會很快拿走。並說「我自己賺的錢為何不可以花」等語,並叫伊去借貸,我還會幫他還錢。離家後伊印象中離婚後有一次回嘉義約在89年有把日用品丟家門口。最後一次是跟伊拿錢,再來就不見了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且相對人自抗告人丙○○10歲後、乙○○9歲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