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72-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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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乙○○、丙○○(下合稱抗告人3人)提起 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本院原審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寄存於抗告人3人位於屏東縣、新竹縣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1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5月19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屏東縣6日、新竹縣4日),至遲於113年6月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惟抗告人3人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