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姓氏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76-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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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林○育」,於成 年後之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請變更為母姓並改名「甲○○」,其緣由乃係因聽從外婆意見,並體恤母親之照顧始改姓「張」,但自我認同及歸屬感依舊認為自己是「林」家人,且認同及歸屬感與日漸增,因抗告人改姓後亦與「林」家人有密切互動、定期聯繫、聚餐,至今仍在拜林家祖宗,抗告人之哥哥、姊姊亦均為「林」姓,林家長輩們及抗告人父親林耀忠生前亦多次表示希望抗告人能改姓為林,抗告人始終認為自己是林家人,期盼能回林家,對改姓後之「張」氏姓名感到陌生、混亂,該姓氏亦與林家人有難以言喻之隔閡。抗告人父親「林○忠」突於110年9月30日被發現燒炭自殺身亡,於遺書中交代後事時,提及抗告人名字亦為舊名「林○育」,抗告人對自己是林家人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越來越強烈,長年來亦因改姓為張而覺得似乎活在另個人體内,喪失自我歸屬及認同感,並時常感到孤單,現在抗告人之兒子即將出生,不願兒子也遭受此經歷,請法院允許抗告人回復從父姓「林」,以回復歸屬並維繫家族情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成年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 政機關申請變更改從母姓「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抗告人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故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 一方死亡者」要件,抗告人亦係為自我歸屬及認同感而聲請回復父姓,抗告人父親生前十分希望抗告人能改回林家,林家親屬亦希望抗告人回歸林家,本案並無妨害交易安全情形,原審未讓兩造出庭表示意見,連調解程序均未開放,亦未傳喚證人林耀立到庭作證,從何認定抗告人係受親人情緒勒索改姓?抗告人多年喪失自我認同、歸屬感之痛苦,造成長年情緒低落,實不願讓即將出生之兒子亦遭此不幸經歷,請參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立法意旨,准抗告人變更從父姓「林」。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抗告人甲○○之姓氏變更從父姓「林」。 四、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五、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林」,於109年9月22 日成年後,至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為母姓「張」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變更姓氏為父姓「林」,並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陳稱:同意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林○忠嗣於110年9月30日發現死亡,本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規定等節,然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關於成年子女因慮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性,變更姓氏仍以一次為限,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