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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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