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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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