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1-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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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甲○○(已歿) 代 理 人 丙○○(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年○月○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年○月○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年○月○日家事抗告狀、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年○月○日死亡證字第2025011092號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據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死亡,即無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