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7-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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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現因A01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3,546元,縱A01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差額仍達41,380元,抗告人A02無法單獨負擔,自應由抗告人A02、相對人A03、A043名子女共同分擔每月各13,793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A03、A04,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全由同住抗告人A02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依前揭每人每月各應給付A01扶養費13,793元計算,抗告人A02請求相對人A03、A04各應返還A02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則以 :抗告人A01名下有40多坪之林口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並曾於108年間預計出售,以價金賃屋,餘款則用以負擔自己生活、醫療費用,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A02亦曾表示得用以房養老方式處理。又相對人2人已經退休,每月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又相對人A04還須支出抗告人A01林口房地之房貸,已無力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各67萬餘元,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墊支此等扶養費用,空言主張並非可採。且98年至108年6月間抗告人A01之生活費用2,514,678元係相對人A04先行墊支,相對人A04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A01尚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 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接受相對人2人扶養的權利,抗告人A02與A01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亦非代替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責任,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故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抗告人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林口區房地)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暫時處分裁定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現仍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且抗告人A01現仍以該房屋為住所,更不宜加以變現換做生活費,應認A01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2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 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抗告人A01現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無 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7月11日、9月22日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家事抗告狀、民事準備一狀等事證,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61至268頁、本院卷第59至61、83至85、157至178頁)。惟查,抗告人A01現每月領有丈夫之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抗告人A01現名下財產尚有林口區房地,該房地過去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A04名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該林口區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為4,464,303元,然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該房屋於99年間購入時市價為670萬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查詢同一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於111年8月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網頁,該房屋包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已達1,500萬元,每坪價格為32萬元,而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即約44.55坪(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依該價格計算,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實際價值至少為1425.86萬元(計算式:44.55×32=1425.86),再參諸附近社區多筆在售房屋之開價查詢網頁,每坪價格更均已逾40萬元,可見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之實際市價顯較1425.86萬元更高,且為抗告人A01單獨所有,處分變價並無困難,是抗告人A01名下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丈夫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其經濟能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㈢抗告人2人雖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因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80號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云云,然上開暫時處分僅係暫時限制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之處分,非使該等房地長久無法處分、變現供作抗告人A01所用,縱一時處分受限而需他人代為支出照養費用,亦不能因此視抗告人A01名下價值千萬餘元之財產為無物而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前揭暫時處分裁定理由業已載明限制該等房地處分係為保護抗告人A01權益,避免後續子女間對於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抗告人A01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可知該暫時處分裁定之旨實有慮及確保抗告人A01日後得以其名下林口區不動產供作抗告人A01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抗告人2人猶主張該暫時處分裁定係限制處分林口區房地使抗告人A01不能維持生活,即與該裁定要旨容有未合。至抗告人2人另稱林口區房地係抗告人A01之住所,不宜處分變價云云,然處分林口區房產供作抗告人A01生活所用之方式容有多端,非僅有出售換價一途,況A01亦非僅能居住在林口區房地不可,故林口區房地之財產上價值及可供作抗告人A01生活照養之用之事實,自不因抗告人A01現尚居此處而有異,抗告人2人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A01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有違,應認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又抗告人A01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A02主張其與A01同住並支付生活、照顧等費用,係為抗告人2人代為扶養A01等節,無論抗告人A02是否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或其支付費用之緣由為何,相對人2人亦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抗 告人A02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2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A04所為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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