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8-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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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若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臥床中,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嚴重失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陳若軍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院113年12月6日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審酌陳若軍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若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