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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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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