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